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区别与衔接

时间:2025-12-24 来自:固废与土壤环境研究所

在维护环境公益方面,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两种制度都是为救济环境损害而设立,各有优势和独特性检察环境公益诉讼是由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由省、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其法理基础、适用范围和制度运行存在差异,两种制度之间是互相协作、有机配合的关系。

一、检察环境公益诉讼

(一)起诉主体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中,特定的国家机关指的便是检察机关社会组织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大量公益诉讼,在此,只讨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

(二)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

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可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这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与进入诉讼阶段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存在竞合。

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诉前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当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时,有前提条件在没有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30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赔偿权利人对因赔偿义务人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赔偿的行为。其中,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赔偿权利人为省、市级人民政府,赔偿义务人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根据《民法典》《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政策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民事制度,是把公法的权力用民事程序进行保护的一项特殊制度,是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基于平等关系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环境修复的行为。该项制度以磋商为前置条件,经过磋商达成一致的,不必再进入诉讼程序。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共同性,在适用范围上有部分重合,但二者在制度运行、提起主体、适用情形等内容具有明显不同。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原则

对于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又提起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4〕237号)《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有明确规定。

(一)合并审理原则

《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因此,针对同一损害环境行为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由同一法院审理。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原则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同时告知相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可暂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由此可见,法院优先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该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部分再依法作出裁判。

(三)补充原则

《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4〕237号)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或者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结束后,发现存在新的或者遗漏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协商依法提起新的诉讼或者开展索赔工作。生态环境部门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未完全涵盖该案件涉及的赔偿范围,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针对裁判生效的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互补充,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同样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开展索赔